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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信

楊吳金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39、2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吳金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吳金雲與楊志信為母子關係,楊志信單獨或與楊吳金雲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因楊志信之妻林菊珍對楊志信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楊志

信與楊吳金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就楊志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2)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吳明津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

7 日持前揭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楊志信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因向部隊申請外膳宿須有

配偶之證件、印章,而取得林菊珍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

8 月6 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右方,盜蓋「林菊珍」印文1 枚,表示林菊珍有意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楊志信,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辦理過戶係出於林菊珍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菊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林菊珍發覺有異提出告訴,遂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吳金雲與楊志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菊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楠梓地政事務所10

3 年4 月2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22條之規定,車籍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車籍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四、核被告楊吳金雲、楊志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志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吳金雲、楊志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吳金雲、楊志信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吳明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楊志信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楊志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楊志信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吳金雲、楊志信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吳金雲,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楊志信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楊吳金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楊志信為專科學校畢業(見審訴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楊志信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存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盜用他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告訴人印文1 枚,上開文書因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之,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