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某小吃部飲用保力達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㈡、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騎樓,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乙○○,並毀損乙○○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 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並毀損其機車之行為,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乃係對被害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穢語辱罵、毀損機車之行為,均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然因上開各行為乃屬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為前揭酒醉駕車、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科罰金5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卻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5 年內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