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瑜
何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91號、104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瑜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何立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晏瑜雖預見其在網路上販賣偽造車牌之行為,他人一旦購得偽造車牌後,即可能懸掛在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偽造車牌之訊息。適何立中因其所有之引擎號碼NC23E-0000000 號之CB400 型大型重型機車並無車牌,為懸掛車牌以騎乘上路,且於103 年3 月間某日,瀏覽上開網站得悉此交易訊息,何立中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張晏瑜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785-AEE 」號車牌0 面,並於10
3 年5 月2 日,匯款2,500 元至張晏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張晏瑜則以2,1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訂購並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785-AEE 」號1 面後,再寄送予何立中,張晏瑜以此方式幫助何立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何立中取得上開偽造車牌0 面後,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於前述大型重型機車上,陸續在高雄市○○○道及雲林縣某牧場上等處騎乘7 至8 次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之使用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王崇益(所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76 號為緩起訴處分,業遭撤銷)前於103 年5 月間在網路上,購入不知情之陳怡婷(原名陳淑樺)典當後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缺少車牌,無法順利驗車並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且其於103 年5 月間某日,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而得悉張晏瑜所刊登上開販賣偽造車牌之訊息,遂於10
3 年5 月16日,以3,500 元之代價,向張晏瑜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8071-RK 」號車牌0 面,並於同日匯款至張晏瑜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張晏瑜遂向陳睿濬(所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訂購並取得偽造之8071-R
K 號車牌0 面後,於同月23日以宅配方式寄至王崇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張晏瑜以此方式幫助王崇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王崇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陳坤松(為車主陳怡婷之父),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註銷重領車牌手續,並由王崇益持上開偽造之車牌,向該所承辦人員謝其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之使用權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謝其樹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王崇益,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8071-RK 」車牌0 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就上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
1.被告何立中、張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林逸修於警詢之證述。
3.何立中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判決書各1 份。
(二)就上述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部分:
1.被告張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陳睿濬於偵訊中、共同被告王崇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謝其樹、陳坤松、郭榮東於警詢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註銷登記書繳銷書遺失切結書、行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3年10月17日(103)兆銀高港字第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照片2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7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4.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071-RK」1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對於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晏瑜雖有如聲請意旨所稱,販賣偽造車牌予被告何立中、王崇益,被告何立中繼而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上,王崇益繼而持偽造車牌,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辦註銷重領車牌手續而行使等節,惟被告張晏瑜未曾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徵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本件被告張晏瑜與被告何立中、王崇益間,就如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具有參與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張晏瑜應僅係對於被告何立中、王崇益所實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張晏瑜就前揭犯行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張晏瑜前揭犯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何立中就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晏瑜就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一)、(二)之2 次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晏瑜所犯上開2 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何立中自103 年5 月2 日起,懸掛偽造車牌在機車上,並行駛在高雄市○○○道及雲林縣某牧場上7至8 次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瑜販賣偽造車牌予他人,致他人將之懸掛於機車並行駛於道路,或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行使,被告何立中為使前開未領取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得以行駛於道路上,竟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之使用權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張晏瑜販賣偽造車牌之期間、被告何立中行使偽造車牌之次數,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晏瑜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立中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晏瑜所犯
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
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張晏瑜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何立中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8071-RK 」1 面,係王崇益所有之物,因被告張晏瑜僅屬幫助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