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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禹璇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因對陳禹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30日核發之103 年度家護字第67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陳禹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禹璇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

3 年6 月10日23時10分許,告知甲○○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甲○○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相對人欄位簽名,表示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甲○○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3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陳禹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住處大門前,徒手毆打陳禹璇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禹璇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禹璇、證人即在場之陳禹璇男友翁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前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各1 份。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法第2 條第1 款「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堪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既已分手,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關係,於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及不願提起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