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銓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銓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銓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李銓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另第5至6行:「經店員蔡福全發現報警處理」應補充為:「經店員蔡福全發現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銓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黑松汽水2 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伊付了新臺幣(下同)58元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黑松汽水2 罐,後即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福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隨即拿取2 瓶汽水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蔡福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資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經結帳而離開上開超商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其遭查獲後,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雖否認犯行,然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辯上開各語,自非可採信。綜上釿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銓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及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可認其犯後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23號被 告 李銓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巿苓雅區三多一路239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福海門巿,徒手竊取統一超商福海門巿所有之黑松沙士汽水2 罐(價值新臺幣58元),未結帳即走出該門巿,並在三多一路168 號前飲用其中一罐汽水,經店員蔡福全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三多一路168 號前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上開汽水2罐(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委任蔡福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銓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福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李銓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