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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薇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之出口商印文及負責人署名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薇蓉係址設台南市○里區○○路○○○ 號「律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葡萄糖、糊精等原物料進口業務。緣律智企業行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自大陸地區出口商秦皇島驪華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皇島公司)及諸城東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諸城東曉公司)進口Dextrose Monohydrate(化學級純葡萄糖)、Maltodex trin (糊精)共5 批,陳薇蓉為逃漏律智企業行之營業稅,及意圖使律智企業行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以減少支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止,分別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前之1 、2 日,在律智企業行位於台南市○里區○○路○○○ 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秦皇島公司、諸城東曉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業發票共5 張,並於各該商業發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秦皇島公司印文(內含負責人簽名)共4 枚、諸城東曉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共6 枚,復填載不實之貨物進口單價、總價價格於其上,而偽造不實之商業發票共5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負責人李創文,利用宏達公司報關人員先後將律智企業行向秦皇島公司、諸城東曉公司進口化學級純葡萄糖、糊精之不實價格登載於進口報單5 紙,並連同前揭偽造之商業發票共5 張,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報運進口化學級純葡萄糖、糊精而行使,致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之進口交易價格為真,而計算上開進口物品之應納稅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用名義之出口商及其負責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而律智企業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5 次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94,113 元及詐得漏繳進口稅額共742,12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共1,158 元之不法利益(聲請意旨漏載逃漏營業稅額、詐得漏繳進口稅額、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均應予補充。另各次原始正確之商業發票、偽造不實商業發票、遭偽造之出口商印文及署押、進口報單、報關日期、逃漏之營業稅額、漏繳詐得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實施事後稽核,將律智企業行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查核,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24-25 頁),核與證人李創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及所附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共5 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3 年4 月28日台港(商組)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秦皇島公司所出具之真正商業發票影本2 份、103 年5 月8 日台港(商組)字第0000000 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3 月9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9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業發票,其上有偽造之秦皇島公司印文(印文內含負責人簽名)、諸城東曉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復填載進口貨物之品項、單價及總價價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秦皇島公司、諸城東曉公司係以上開發票所填載之價格銷售予律智企業行之事實,自屬私文書性質。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冒用秦皇島公司、諸城東曉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被告自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至明。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查被告為律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98年5 月27日增訂)之商業負責人,且其參與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涉犯逃漏稅捐、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與聲請意旨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妨礙其權利之行使。被告冒用秦皇島公司及諸城東曉公司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商業發票上,偽造各該發票上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宏達報關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律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上開遭冒用名義之出口商及其負責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補繳逃漏之稅捐及罰鍰(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負債300 多萬、工作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目前無資力負擔高額稅捐及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考量其所犯5 次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遭偽造秦皇島公司之印文(含負責人簽名)共4 枚、諸城東曉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中文署押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業發票共5 紙,業由不知情之宏達公司提出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表┌──┬─────────────────┬─────────────┬───────┬─────┬─────┬────┬─────────┐│編號│原始正確之商業發票 │偽造不實之商業發票 │遭偽造出口商之│ 進口報單│報關日期 │逃漏之 │詐得漏繳(新臺幣)││ ├─────┬──────┬────┼────────┬────┤印文及負責人之│ │ │營業稅(├────┬────┤│ │發票號碼 │品項 │總價(美│品項 │總價(美│署名/ 數量 │ │ │新臺幣)│進口稅 │推廣貿易││ │ │ │元) │ │元) │ │ │ │ │ │服務費 │├──┼─────┼──────┼────┼────────┼────┼───────┼─────┼─────┼────┼────┼────┤│1 │LH124899 │MALTOD │10230.00│同前 │4389.00 │「秦皇島驪華淀│ BE/01/MZ│101 年12月│9,347 │16,995 │119 ││ │ │EXTRIN DE10 │ │ │ │粉股份有限公司│ /0601 │24日 │ │ │ ││ │ │ │ │ │ │」印文(內含負│ │ │ │ │ ││ │ │ │ │ │ │責人之簽名)共│ │ │ │ │ ││ │ │ │ │ │ │2 枚 │ │ │ │ │ │├──┼─────┼──────┼────┼────────┼────┼───────┼─────┼─────┼────┼────┼────┤│2 │LH122850 │MALTOD │23302.5 │同前 │16770 │「秦皇島驪華淀│ BC/01/VC│102 年1 月│11,877 │47,507 │0 ││ │ │EXTRIN DE10 │ │ │ │粉股份有限公司│ /0001 │7 日 │ │ │ ││ │ │ │ │ │ │」之印文(內含│ │ │ │ │ ││ │ │ │ │ │ │負責人之簽名)│ │ │ │ │ ││ │ │ │ │ │ │共2 枚 │ │ │ │ │ │├──┼─────┼──────┼────┼────────┼────┼───────┼─────┼─────┼────┼────┼────┤│ │ │ │ │DEXTROSE │56320 │諸城東曉公司負│ BD/01/V7│101 年12月│136,972 │547,885 │877 ││3 │無 │無 │無 │MONOHYDRATE( │ │責人簽名欄位之│ /0018 │10日 │ │ │ ││ │ │ │ │POLARISATION │ │中文署押共2 枚│ │ │ │ │ ││ │ │ │ │NOT LESS │ │ │ │ │ │ │ ││ │ │ │ │THAN99.5%) │ │ │ │ │ │ │ ││ │ │ │ │GLUCOSE CONTENT │ │ │ │ │ │ │ ││ │ │ │ │:> 99.5% │ │ │ │ │ │ │ │├──┼─────┼──────┼────┼────────┼────┼───────┼─────┼─────┼────┼────┼────┤│ │ │ │ │DEXTROSE │12,900 │諸城東曉公司負│ BD/01/N1│102 年1 月│11,184 │40,268 │0 ││4 │無 │無 │無 │MONOHYDRATE( │ │責人簽名欄位之│ /0016 │2 日 │ │ │ ││ │ │ │ │POLARISATION │ │中文署押共2 枚│ │ │ │ │ ││ │ │ │ │NOT LESS │ │ │ │ │ │ │ ││ │ │ │ │THAN99.5%) │ │ │ │ │ │ │ ││ │ │ │ │GLUCOSE CONTENT │ │ │ │ │ │ │ ││ │ │ │ │:> 9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ALTOD EXTRIN │3,680 │ │ │ │ │ │ ││ │ │ │ │DE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6,580 │ │ │ │ │ │ │├──┼─────┼──────┼────┼────────┼────┼───────┼─────┼─────┼────┼────┼────┤│5 │無 │無 │無 │DEXTROSE │24,600 │諸城東曉公司負│ BD/02/K2│102年1月25│24,733 │89,466 │162 ││ │ │ │ │MONOHYDRATE( │ │責人簽名欄位之│ /0016 │日 │ │ │ ││ │ │ │ │POLARISATION │ │中文署押共2 枚│ │ │ │ │ ││ │ │ │ │NOT LESS │ │ │ │ │ │ │ ││ │ │ │ │THAN99.5%) │ │ │ │ │ │ │ ││ │ │ │ │GLUCOSE CONTENT │ │ │ │ │ │ │ ││ │ │ │ │:> 9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ALTOD EXTRIN │7,200 │ │ │ │ │ │ ││ │ │ │ │DE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1,800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