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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1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嗣甲○○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經評估有繼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必要,復經衛生局以10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02年1月19日起,前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再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甲○○合法收受通知後,僅出席7次課程,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繼續到場履行剩餘之5次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8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2年9月5日18時前,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於102年8月20日合法送達,然甲○○於接獲前述行政處分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故連續缺席6次處遇課程,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103年7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8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1 月4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2 年7 月1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102 年8 月8 日、8 月22日、9 月5 日、9 月26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103 年2 月13日、4 月24日簽到表、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未能履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藉由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本於偵查中表示會將課程完成,然仍續缺席,此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