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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玲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22時5 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許美玲即依約支付租金,而持用前開機車。詎許美玲明知前開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予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3 月20日22時5 分許之租期屆至後,未將前開機車返還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發函向許美玲索討,許美玲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案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機車,於租期屆至,卻未依約返還機車予告訴人公司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且迄未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