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張馨方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張馨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馨方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1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張馨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張馨方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少家法院已於103年7月11日9時40分許對甲○○寄存送達前述保護令。詎甲○○於前述保護令已合法送達,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4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傳輸簡訊對張馨方恫稱:「你可以出來再式讓你眼睛腫更大」、「我媽說讓你因為你是我老婆但如果你常就我檢討我媽說打死你因為我討厭沒心向上的人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不法侵害之方式,使張馨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張馨方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4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張馨方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時偶遇亦騎乘機車之甲○○,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張馨方騎乘之機車,致使張馨方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張馨方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因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認不諱,僅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只是嚇唬她而已。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少家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且前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確為被告傳輸無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
可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3月4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接續以電子簡訊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陳述威脅、恫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應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精神痛苦,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
㈡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本案被告故意踢踹告訴人機車,致使其跌倒成傷,固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非前開「騷擾」定義所能涵蓋,衡諸前開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277條之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4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以
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足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另就事實㈡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不服判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分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傷害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就部分犯行坦誠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