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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輝

沈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輝、沈宜萱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輝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亨利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沈宜萱則為該遊藝場店員,2 人在該遊藝場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25臺,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而均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遊藝場執行搜索,依法查扣上開機具25臺及內含之IC板共27片後,而將該等機具之空機臺(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上開機臺)委託沈怡萱代為保管,經沈怡萱同意,簽立由其代為保管之保管條後,即將上開機臺暫置於該遊藝場內。詎賴義輝與沈宜萱明知上開機臺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竟仍共同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渠等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後某日,將上開機臺,先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景祐」之友人,而改置於「林景祐」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林景祐」再於103 年間某日,將上開機臺交由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而毀棄上開機臺。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賭博案件指揮執行時,賴義輝、沈宜萱無法提出上開機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輝、沈宜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82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保管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739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3180號執行筆錄及查扣現場及上開機臺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將員警查扣並交由被告沈怡萱保管之上開機臺,擅自毀棄,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查,上開機臺僅由警方予以查扣,並交由被告沈怡萱代為保管等情,由上開機臺上黏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載有「查扣單位:仁武派出所、查扣日期:100 年5 月19日、查扣地點○○○區○○路○○○ 號、店名:亨利王遊藝場、查扣案由:刑法賭博罪、機台保管人簽章:沈宜萱」等語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保管條附卷可參,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員警已經對之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被告

2 人縱將上開機台,擅自交予他人廢棄,亦不合於刑法第13

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扣案之上開機臺業經員警查扣並交由被告沈宜萱保管,竟仍擅自託付友人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致高雄地檢署無從執行扣押物沒收程序,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扣案之上開機臺共25台,其數量及所佔空間,對機臺保管人而言,保管亦屬不易;兼衡被告賴義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賴義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沈宜萱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沈宜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渠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望渠等歷此教訓,往後能謹慎其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鐘賓果電子遊戲機臺 │6臺 │├──┼───────────┼────┤│2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 │4臺 │├──┼───────────┼────┤│3 │超世紀賓果電子遊戲機臺│2臺 │├──┼───────────┼────┤│4 │LC88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臺│5臺 │├──┼───────────┼────┤│5 │賽馬3人座電子遊戲機臺 │1臺 │├──┼───────────┼────┤│6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 │2臺 │├──┼───────────┼────┤│7 │龍鳳電子遊戲機臺 │1臺 │├──┼───────────┼────┤│8 │劍龍電子遊戲機臺 │1臺 │├──┼───────────┼────┤│9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臺 │3臺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