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高逢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偽造之「賴淑芬」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高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宏明知其前女友賴麗安(原名賴淑芬,於民國95年2 月6 日改名)並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高逢公司之股東,或承受高逢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先於某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淑芬」之印章,於93年3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高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陳建維出資新臺幣…玖拾萬元讓由原股東賴淑芬承受」,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賴淑芬」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另於高逢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賴淑芬」印文1 枚,表示賴麗安同意擔任高逢公司股東承受他人出資,並持之向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3年3 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賴淑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麗安於101 年12月31日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寄發之高逢公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其應繳納本稅新臺幣(下同)83,472元,方知已遭冒名登記為高逢公司股東,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賴麗安於85年前已分手,其於93年3 月15日並未經賴麗安同意,即簽名、蓋印在上開高逢股東同意書上」。被告雖辯稱上開印章係於80幾年間經賴麗安所同意刻印擔任公司股東(此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為告訴人賴麗安所否認,並證稱:只有曾經請被告辦理勞保等語。然倘被告陳建宏確曾與賴麗安接洽此事,衡情賴麗安自應知悉為被告所為,而尋找被告詢問或以被告為訴訟之對象,惟觀之賴麗安於知悉其為高逢公司股東後至提起告訴時,甚不知為被告陳建宏所為,而需調閱公司資料後,發現因認識陳鍾春蘭,故對於陳鍾春蘭提起告訴,此經告訴人賴麗安證述明確,並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可見賴麗安應未曾與被告陳建宏討論同意擔任高逢公司股東;又參酌賴麗安所使用之印章均與本案之印文不同,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益見被告陳建宏應未經賴麗安之同意而自行刻印上開印章至明。

㈡、告訴人賴麗安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第00000000號高逢公司有限公司案卷中所附之93年3 月15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聲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高逢公司章程。

三、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由原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賴淑芬」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而於高逢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偽造印文2 枚另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2 份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用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作為公司登記資料,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有於不詳時、地偽刻「賴淑芬」印章1 枚及偽造高逢公司章程(含賴淑芬印文1 枚),然該偽造印章部分既為嗣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方便自己經營公司及不受公司經營之牽連,未經賴麗安之同意,擅自偽造製作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致損害於賴麗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項登記之正確性,使賴麗安受國稅局追討稅款,並因而喪失社會補助之機會,為己之利,將損害及不利益全歸予他人,手段、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尚知錯誤,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93年3 月15日高逢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偽造之「賴淑芬」署名1 枚及「賴淑芬」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賴淑芬」印章1 枚,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