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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步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步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步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19時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步福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罪);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8,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4年9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至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並與第4、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餘殘刑2年7月13日,與第6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併科罰金119,000元,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