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將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Ag Wes
t International LLC 人員之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Ag West International LL
C 人員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將榮自民國90年5 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農佳有限公司(下稱農佳公司)之負責人,而農佳公司為進口貨物時應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時亦為繳納進口貨物規費之義務人。余將榮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核,並據以課徵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其為使農佳公司逃漏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聲請意旨贅載關稅乙項,應予刪除)並減免應繳納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聲請意旨漏載此項規費,應予補充),竟基於使農佳公司逃漏營業稅、詐得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分別下列行為:㈠先於102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在未獲得美國AgWest Internatio nal LLC (下稱AG公司)之授權下,擅自以AG公司人員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業發票,並以低於AG公司就該批貨物原所開立之真正發票上所載貨物單價及總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填載於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上,再委託不知情之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昌行報關公司)之員工蔡原遊製作進口報單及檢附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持向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投單申報進口貨物稅而行使之;㈡復於102 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在未獲得美國Ametza LLC(下稱Ametza公司)之授權下,擅自將從Ametza公司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貨物單價及總金額更改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蔡原遊製作進口報單及檢附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持向關務署高雄關投單申報進口貨物稅而行使之,並均使不知情之關務署高雄關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人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農佳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價格較低,而先核准放行,而各足生損害於AG公司、Ametza公司,以及關務署高雄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農佳公司先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046元、5,75
7 元,並獲得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120 元(聲請意旨將上開
3 項金額合併記載為20,923元,應予更正)之不法利益。嗣因關務署高雄關事後稽核發現有異,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將榮於調查局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原遊於調查局之證述。
㈢進口報單、偽造及變造之商業發票、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
103 年2 月25日022514F0180 號函暨所附Ametza公司商業發票及103 年4 月17日041714F0015 號函暨所附AG公司商業發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3 月18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 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農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支出明細表、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5 月19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0月7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準此,本件被告使農佳公司所短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尚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指之法定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提高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查被告乃農佳公司之負責人,而農佳公司為進口本件貨物時
應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義務人,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偽造及變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業發票,並使不知情之日昌行報關公司員工蔡原遊製作進口報單並檢附上開商業發票持向關務署高雄關行使,以低報本件貨物價格之詐術,使農佳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並減免推廣貿易服務費用之支出,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因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商業發票均非屬被告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其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原遊持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商業發票向關務署高雄關辦理進口報關,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3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農佳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減免進口貨物規費之
支出,竟偽造、變造不實商業發票,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申報進口貨物之單價及總價額,致關務署高雄關承辦之公務員核課稅款及進口貨物規費金額錯誤,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正確、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使農佳公司於本案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20,803元,及詐得短繳進口貨物規費之不法利益為120 元,尚非甚鉅,且其事後已依照實際價格完稅、繳費,並繳交罰鍰,此有前揭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及104 年10月7 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初始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㈤末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業發票,性質上為被告犯罪所生
及所得之物,惟該紙發票已交由關務署高雄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AG公司人員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行使日期 │發票人│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原發票所載│偽造或變造│逃漏營業稅或││ │ │ │ │ │貨物單價及│發票所載貨│規費金額(新││ │ │ │ │ │總金額(美│物單價及總│臺幣) ││ │ │ │ │ │元) │金額(美元│ ││ │ │ │ │ │ │) │ │├──┼─────┼───┼─────┼────┼─────┼─────┼──────┤│ 1 │102 年7 月│AG公司│102 年6 月│00000000│385.00元 │245.00元 │營業稅15,046││ │5 日 │ │19日 │ ├─────┼─────┤元 ││ │ │ │ │ │27,438.58 │17,460.91 ├──────┤│ │ │ │ │ │元 │元 │推廣貿易服務││ │ │ │ │ │ │ │費120 元 │├──┼─────┼───┼─────┼────┼─────┼─────┼──────┤│ 2 │102 年10月│AMETZA│102 年10月│E07121 │220.00元 │160.00元 │營業稅5,757 ││ │30日 │公司 │9 日 │ ├─────┼─────┤元 ││ │ │ │ │ │14,351.92 │10,437.76 │ ││ │ │ │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