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彰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前之某日,因受何丹豪委託對外調借現金,而自何丹豪處取得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票號BF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人為上海花雕餐館之支票1 紙。詎黃昭彰於取得前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 年2 月28日10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以向其債權人林宛俐清償積欠之債款4 萬5 千元,由林宛俐找付現金10萬5 仟元後,將餘款花用一空,以此方式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何丹豪無法以前開支票取得現金週轉,且亦無法取回前開支票,遂辦理掛失止付前揭支票(何丹豪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林宛俐於103 年3 月初某日提示前揭支票後遂遭退票(何丹豪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昭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占用何丹豪之票款,詎竟於第二次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何丹豪有同意借款給我使用一個月(見偵緝卷第52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何丹豪委託,收受票號BF0000000 號,面額為
15萬元之支票1 紙向他人調借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何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持票號BF0000000 號支票向林宛俐清償欠款並調現之
情形,證人林宛俐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28日被告拿了
3 張何丹豪開的支票來找我,他讓我挑了一張,他說因為他賣菜給「上海花雕館」老闆何丹豪,我就收了這張15萬元的支票,扣掉之前他欠我的4 萬5 仟元,我拿給他10萬5 仟元,他說是何丹豪缺錢用,所以何丹豪把票拿給他,他拿來給我借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另當天在場證人王志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在辦公室看到被告持幾張票據來,說要還林宛俐4 萬5 仟元,另外朋友缺錢要換現金,後來林宛俐收了一張票,金額是15萬元,另外找了10萬5 仟元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是依證人林宛俐、王志祥前開證述,被告交付前揭支票時,並表明係因賣菜與何丹豪始取得該等支票,進而將該紙支票作為給付自身積欠之債款所用,且證人林宛俐退還差額後,被告亦未將餘款現金交付告訴人,全數挪為己用,被告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告將前開告訴人之支票挪為己用,至為明確。況證人何丹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答應讓被告先用借款一個月,被告跟我說票他拿去跟他姑姑借錢,我叫他把錢或把票給我,他說要我給他一點時間,後來我答應他延十幾天,時間到了我又催他,他又要跟我延期,並要求我換票,我就不答應,我就說我要去報遺失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持本案支票向林宛俐借款前,並未事前取得何丹豪之同意,而是事後經何丹豪催討後,方央求何丹豪延緩給付票款或返還支票之期限,是被告持本案支票作為清償自身借款後,復將餘額侵占入己之舉,已構成侵占甚明,縱事後何丹豪曾短暫同意延緩被告給付之期限,亦無礙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則被告前詞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清償個人債務,僅因一時經濟困難,任意將他人之具經濟價值之流通票據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共15萬元,金額非微,復於調解後仍未能與被害人何丹豪及林宛俐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3年11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897號卷第1 頁),惟念已坦承部分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