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 1548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後,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哲宇(原名郭俊雄,綽號雄仔)得悉丘燕芳需款急迫,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間)在丘燕芳住處(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與丘燕芳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息8%,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後交付9萬2000元之現金,並向丘燕芳取得面額1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B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11月26日),藉以取得月息8000元此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 104%,計算式:0.8÷9.2×12),嗣郭哲宇於 102年11月26日提示前揭支票,經高雄新興郵局以丘燕芳該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兌現付款,而取得10萬元。
(二)於 10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間)在丘燕芳之前揭住處,與丘燕芳約定貸款 6萬元、每10日利息10%,於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5萬4000元之現金,並向丘燕芳取得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月16日),藉以取得每 10日利息6000元此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 406%,計算式:0.6÷5.4×36.5),嗣於103年1月26日向丘燕芳收取利息6000元。嗣因丘燕芳無力繼續返還款項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39-40頁),核與證人丘燕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首次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先預扣首期利息8000元而取得9萬2000元,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供其收取下一期之利息與本金,當時我支票信用尚佳,被告取得本息之方式就是提示該張支票兌現,我錢就還清了;後來我又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 6萬元,但因當時已經無法藉由兌現支票之方式返還款項,故係簽發面額 6萬元之支票當作本票,約定不提示兌現,只是交付予被告擔保,每期利息由被告來收取現金,利息比較高,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後實拿5萬4000元之本金,被告再向我收取1期利息6000元後,我就還不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 7-9頁,偵卷第22、29頁,簡一卷第24-25頁,易卷第33-39頁)大致相符,並有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A交易明細、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1紙可稽(見簡一卷第27頁,易卷第27-30、48頁,簡二卷第8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事實一(一)部分之借款時間為102年8月間,且丘燕芳係交付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事實一(二)部分之借款時間為 102年11月間等語。然查,丘燕芳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首次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並因此清償欠款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29頁,簡一卷第25頁,易卷第34頁),與支票號碼B0000000號支票未曾經提示兌現之事實不符,此有帳戶A之交易明細1份可稽(見易卷第28-30頁),且丘燕芳嗣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借款時交付之支票發票期日即為借款後一個月、即下一期之繳息期日,並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應即係於 102年11月26日兌現10萬元之該張支票等語(見易卷第37- 38頁),應指支票號碼B0000000號該筆交易紀錄,且借款時間應係於支票發票日前之1個月,即103年10月26日;次查,丘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一(二)部分之支票乃單純供擔保用,約定不兌現,故發票日期應即為借款日期等語(見易卷第37頁),應認借款時間即如前揭支票之發票日而為103年1月16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揭部分俱應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已變更構成要件,且大幅提高刑度,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軌取財,而乘他人急迫需求資金之際貸予款項,以牟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不相當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俱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期間非長、金額非高,犯後已與丘燕芳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但無與重利相關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二次重利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