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有金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6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有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金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兼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103 年3月、4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 月間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
3 年8 月6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吳有金仍拒不恢復農業使用,再遭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 月22日再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4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 年4 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吳有金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有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科員鍾啟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6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4 年
1 月2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3 年7 月1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1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2 張、104 年4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2 張、103 年
7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3 年6 月26日現場照片2 張、陳述書、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 份、104 年6 月7 日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吳有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農業用地鋪設水泥、興建鋼骨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2 度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回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除恣意延續違法狀態外,並將興建之鐵皮屋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出租予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被告藉由違法行為獲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