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清曾係溫淑惠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順安鑲牙」齒模診所,張國清與溫淑惠就探視子女(即張國清之孫)乙事發生爭執,明知斯時齒模診所尚在營業時間,不特定之客戶得隨時進入,且有警員涂茂雋陪同溫淑惠在場,張國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當面對溫淑惠辱以「討客兄」乙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他人對溫淑惠之評價及名譽。
二、訊據被告張國清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討客兄」乙語辱罵告訴人溫淑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會說告訴人「討客兄」是有依據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為相同抗辯,並提出其孫之錄音為證。經查:
㈠被告張國清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討客兄」乙語,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以手機紀錄之錄音檔、警員製作之譯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當時,所處地點為「順安鑲牙」齒模診所內,大門敞開,為不特定民眾得進入診所之營業時間,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坦認不諱,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被告於前述之時、地,辱罵告訴人「討客兄」乙語,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有高度貶抑他人人格、暗指他人行為不檢、道德倫理低劣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且被告復未就告訴人究於何時地、與何人討客兄之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是依上開判決及解釋意旨,此一空泛「討客兄」之詞,當屬侮辱性言語無疑。
㈢末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
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分別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凡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未若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內容之遣辭用語,非指摘具體事實而係抽象謾罵之言詞,且被告謾罵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並已達公然程度,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甚明,且所成立者乃係公然侮辱罪,要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縱屬真實,亦無主張善意阻卻違法之餘地,而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曾係被告之媳婦,為雙方分別供陳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以「討客兄」乙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