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德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德係「OO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OO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陳正德明知公司申請增資時,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可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前某日,透過知情之報稅業務代理人劉OO(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私人貸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前開資金)後,於同年5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陳正德名義所開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再由劉OO(起訴書誤繕為陳正德)於當日將被告帳戶內之前開資金領出,並存入以OO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OO公司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不實之OO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OO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嗣由陳正德委託劉OO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於同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OO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OO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OO(即OO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陳OO(即OO公司股東)、劉OO、吳OO(即被告之債權人)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陳OO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6、65反面至67頁;陳OO部分見他字卷第37至38、67頁;劉OO部分見他字卷第39至41、67反面至68頁;吳OO部分見他字卷第2至3、42至43、68反面至69頁),且有OO公司與被告帳戶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5日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高雄市政府104 年6月2日函附OO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OO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7、85頁及偵卷第14至16、26至44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O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劉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OO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取得不實存款證明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查驗之用,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減資登記而回復正確狀態(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