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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邵麗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麗娥(下稱被告)請求將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04 號卷內所附位於高雄市○○路、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及編號KC98E0216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並交付予被告,爰請求准予檢閱本件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考其立法理由第2 點即以:「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是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經查,被告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嗣後至第一銀行提領詐騙得來之款項等錄影畫面,此為本案卷內之證據無疑,然被告於本案並未選任辯護人,亦非法律上許可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拷貝並交付卷內證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