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寶因與謝宜勳有租賃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3日17時許至同年月4日15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鐵鎚破壞謝宜勳設置於該址鋁門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宜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以鐵鎚破壞謝宜勳設置於該址鐵門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宜勳。案經謝宜勳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元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各1份。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其東西尚未搬離,謝宜勳即將門鎖上,伊要進去搬東西云云,然此至多僅係被告起意毀損告訴人之門鎖之動機,仍無礙其毀損犯行之認定。是告訴人所受上開門鎖損害係遭被告故意為之,足堪認定。
三、被告以鐵鎚破壞前述門鎖,致各該門鎖喪失效用、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租賃糾紛,竟貿然以上開粗暴方式毀損前述門鎖,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