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水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

張啟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水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張金水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曾建國,因案發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機巴」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雖具狀否認犯行,惟此業經證人郭騲儀、黃銘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所辯各情顯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故核被告張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對大樓修繕問題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憑。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04號被 告 張金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與曾建國均係百立皇冠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樓會議廳,召開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兩人因對大樓修繕問題起爭執,張金水於會議結束,在會議廳走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稱「幹你娘機巴」言詞辱罵曾建國。

二、案經曾建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張金水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供述。 │曾建國起爭執,惟否認有辱罵││ │ │告訴人曾建國云云。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偵查中之結證。 │人發生糾紛,以臺語罵告訴人││ │ │「幹你娘機巴」之事實。 │├──┼──────────┼─────────────┤│ ㈢ │證人即百立皇冠大廈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住戶黃銘玉於偵查中之│人發生糾紛,以臺語罵告訴人││ │結證 │「幹你娘機巴」之事實。 │├──┼──────────┼─────────────┤│ ㈣ │證人即百立皇冠大廈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住戶郭驊儀於偵查中之│人發生糾紛,以臺語罵告訴人││ │結證 │「幹你娘機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