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樹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郭清林為父子關係,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郭清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91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郭清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甲○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六時以前,遷出郭清林住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郭清林,甲○應遠離郭清林前揭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屬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4月11日9 時20分許,擅自前往上址郭清林住處欲拿取衣物,因之與郭清林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郭清林之頭部及臉部,造成郭清林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郭清林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郭清林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918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在上址郭清林住處以徒手毆打郭清林之頭部及臉部,致郭清林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自屬上開「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未遠離郭清林住所至少100 公尺。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尊親屬罪論處)。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於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非但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