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映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映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映德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
103 年8 月19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興建鋼骨鐵皮建物、設置鐵門,供居住及倉庫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10月7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江映德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江映德未依限辦理,高雄市政府遂於104年2 月11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江映德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4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江映德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 年4 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江映德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阿蓮區公所104 年4 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映德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農業用地鋪設水泥、興建鋼骨鐵皮建物、設置鐵門,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2 度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回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