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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鏗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月25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巿燕巢區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玉代書」之成年女子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苗栗縣○○鎮○○路○號,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同為不詳之「張品全」收受(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容任「林秀玉代書」、「張品全」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昭如、陳彥昌、陳俊源、何彥龍、巫家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 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昭如等5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蔡文鏗固坦承曾將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林秀玉」自稱是代書,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會匯錢到我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美化帳戶的交易紀錄。但若不交付提款卡,唯恐我會把錢領走,而且他還說我帳戶沒有錢,不用擔心,我交付時沒想過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並於前揭時、地,依自稱「林秀玉代書」之人指示,交寄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品全」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宅配交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俊源、何彥龍,被害人劉昭如、陳彥昌、巫家宇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3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 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3 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自稱「林秀玉代書」之女子素不相識,因該女子主動撥電話與其聯絡並自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其便依該女子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而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甚至就該貸款公司之詳細資料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且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其與對方確認如何美化帳戶交易紀錄等情,對於貸款對象、利息、代辦手續費用、還款期限及方式均未陳一詞,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衡以被告當時為51歲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自陳前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辦理該次貸款時銀行有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公司轉帳資料、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通常程序顯有所認識,則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交出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認

被告於交出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時,已預見該自稱「林秀玉代書」之女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乃高達新臺幣

(下同) 約30萬等語,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該自稱「陳代書」之女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竟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冒險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附帶之潛在風險非毫無預見,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已足認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自稱「林秀玉代書」、「張品全」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3 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交付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害人陳彥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2 萬7,000 元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惟此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計25萬餘元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 │ │ │ │ │元) │ ││ │ │ │ │ │ │ │├──┼───┼────┼──────────────┼─────┼──────┼────┤│ 一 │劉昭如│103年3月│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及臺│華南銀行帳│2萬9,985元 │103年3月││ │ │26日17時│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昭如佯│戶。 │ │26日18時││ │ │許。 │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定│ │ │18分許。││ │ │ │期購買,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劉昭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土地銀行帳│2萬9,985元 │103年3月││ │ │ │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戶。 │ │26日18時││ │ │ │ │ │ │22分許。│├──┼───┼────┼──────────────┼─────┼──────┼────┤│ 二 │陳彥昌│103年3月│詐騙集團假冒城邦書局網站人員│土地銀行帳│3,000元 │103年3月││ │ │26日17時│撥打電話向陳彥昌佯稱:之前在│戶。 │ │26日18時││ │ │20分許。│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複扣款,需│ │ │47分許。││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彥昌│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3萬元 │103年3月││ │ │ │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 │ │26日18時││ │ │ │團所指定之帳戶。 │ │ │50分許。││ │ │ │ │ ├──────┼────┤│ │ │ │ │ │2萬7,000元(│103年3月││ │ │ │ │ │聲請意旨漏未│26日18時││ │ │ │ │ │記載,應予補│44分許。││ │ │ │ │ │充) │ │├──┼───┼────┼──────────────┼─────┼──────┼────┤│ 三 │陳俊源│103年3月│詐騙集團假冒四方通行網站及花│土地銀行帳│2萬9,987元 │103年3月││ │(告訴│26日17時│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源佯│戶。 │ │26日18時││ │) │28分許。│稱:因會計作業人員疏失,如不│ │ │56分許。││ │ │ │消費,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陳俊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 │ │ ││ │ │ │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四 │何彥龍│103年3月│詐騙集團假冒四方通行網站及郵│台新銀行帳│2萬9,987元 │103年3月││ │(告訴│24日17時│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彥龍佯稱:│戶。 │ │26日18時││ │) │40分許。│之前訂房時誤設定為連續扣款,│ │ │16分許。││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何彥│ ├──────┼────┤│ │ │ │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3萬元 │103年3月││ │ │ │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 │ │26日19時││ │ │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許。 ││ │ │ │ │ ├──────┼────┤│ │ │ │ │ │3萬元 │103年3月││ │ │ │ │ │ │26日19時││ │ │ │ │ │ │5分許。 │├──┼───┼────┼──────────────┼─────┼──────┼────┤│ 五 │巫家宇│103年3月│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及中│華南銀行帳│1萬0,985元 │103年3月││ │ │26日17時│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巫家│戶。 │ │26日18時││ │ │17分許。│宇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 │ │32分許。││ │ │ │會員,需按月支付400元,若欲 │ │ │ ││ │ │ │取消則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巫家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 │ │ ││ │ │ │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本件詐騙金額共計:25萬0,92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