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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庫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金庫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庫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靳邦忠所有,並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得合法取得使用權限,不得擅自整地占用。詎柯勝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駕駛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原本植被草木之地表挖除後進行整地(整地面積約871平方公尺),並私接水管種植芒果樹。嗣因靳邦忠之胞弟發覺上開土地遭吳金庫占用,乃通知靳邦忠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靳邦忠、證人靳翔富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頁、調偵卷第55至57頁),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7頁、調偵卷第22至24頁、28至33頁、35至38頁、

43 頁、49至51頁、62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被告無合法使用權限,擅自僱請怪手開挖整地並種植果樹,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駕駛整地,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開發使用,破壞國土、地貌,影響環境並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兼衡其占用使用之土地面積、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