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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瑋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瑋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宏仔」作為借貸擔保品,容任他人作為牟取重利之工具。適有林壽南急需借貸現金20萬元,遂透過手機廣告訊息相約辦理貸款,林壽南即於103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大社分行)外,在林壽南車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見面。甲男、乙男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林壽南急迫之處境,借貸林壽南現金20萬元,並要求林壽南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票號: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號),嗣林壽南開立支票取得現金20萬元後,即前往大社分行軋票,甲男、乙男趁機取走前開3張支票外,另竊取林壽南所保管票號P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 張,待林壽南軋票完畢返回車上發現甲男、乙男不見蹤影,隨即再與甲男、乙男聯絡,並於同日17時許,甲男、乙男先行歸還票號PG0000000 號(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面額2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3日)、票號PG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支票予林壽南,並要求林壽南開立面額5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票號:P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2日)作為借貸利息,復向林壽南稱:須待票號PG0000000 號(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

103年8月30日)及票號PG0000000號(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面額5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2日)如數兌現後,始歸還票號PG0000000 號(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面額2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2日)之支票。然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於103 年9月2日經兌領後,嗣因甲男、乙男均未歸還林壽南票號PG0000000 號之支票,復以周俊瑋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提示上開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之上開3張支票,惟因林壽南已透過陳懿雲就票號PG0000000號辦理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俊瑋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向他們借款2 萬元,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品之用,後來我沒有還錢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俊瑋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周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壽南,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3張(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均於103年9月2日存入被告周俊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兌現之方式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所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支票3張(發票人:金綠發有限公司、陳懿雲,支票號碼: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20萬元、5萬元)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存卷可據,堪認被告周俊瑋上開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重利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男、乙男向告訴人林壽南收取年息1825%(【年利率1825%,計算式為:(5萬元÷20萬元×365÷5)×100≒1825%】)之利息,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周俊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查被告周俊瑋於案發斯時,已年滿25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重利集團貸與金錢,固需擔保品以保障權益,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向人借款還錢之方式係向對方索取帳戶之帳號,以便將償還款項匯入,而非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供作擔保,被告所為已與通常一般人借款之經驗大相逕庭。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單單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難發揮任何擔保借款效用,益徵被告周俊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被告周俊瑋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周俊瑋前已向該重利集團借貸金錢,明知該重利集團從事重利之不法犯行,猶率爾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使用,顯見被告周俊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該重利集團可能利用此帳戶作為重利犯行使用,藉以便利借款人匯入利息、本金之用,同時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且其自103年7月10日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迄103年9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均未辦理掛失,任由該重利集團成員作為存入告訴人林壽南支票使用,顯然消極放任或容任重利集團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俊瑋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使該帳戶成為重利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重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件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施重利犯行之重利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重利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重利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周俊瑋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幫助前揭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題款卡及密碼係表徵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重利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重利集團成員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暨審酌告訴人林壽南因而匯款繳交之重利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