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輝與林宗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修理車輛結識,而林宗宏係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左騰車業」(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機車行,劉子杰因其子則曾在該車行工作,因而結識林宗宏。劉子杰於民國103年2月上旬某日,因欲購買價位大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古賓士車1台,遂委託林宗宏幫忙物色符合其需求之車輛,林宗宏即聯絡陳龍輝,請陳龍輝介紹是否有車主欲出售大約50萬元價位之中古賓士車。詎陳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取得任何賓士車車主授權代為販賣賓士汽車,仍向不知情之林宗宏誆稱有車主願以約40、50萬元之價位出售型號C300之中古賓士車云云,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宗宏於同年月12日,在上開機車行,將該不實事項轉告劉子杰,使劉子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旋前往上開機車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宗宏,再由林宗宏在該機車行交付35萬元予陳龍輝,陳龍輝旋即將35萬元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妻子張玉慈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金額為35萬2000元),旋於同日在同行庫現金提領15萬2000元,同年月14日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同年月17日跨行提款2萬元、5000元,同年月18日及19日分別跨行提款2萬元花用。又陳龍輝基於承前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4日,撥打電話向劉子杰佯稱尚差4萬元即可代為尋找符合上開車輛替換之輪圈云云,使劉子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再交付4萬元予林宗宏,再由林宗宏轉交陳龍輝。嗣因陳龍輝遲遲未依約交付車輛,亦不返還價款,且避不見面,劉子杰始知受騙。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賣車之事收取林宗宏轉交之現金35萬元,但迄未交付車輛予告訴人劉子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車主係伊朋友「陳明鴻」,伊收下35萬元後,怕錢不見就先匯到太太張玉慈帳戶內,之後要再轉匯給「陳明鴻」,過3、4天後有跟「陳明鴻」約在嘉義,伊將35萬元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他,但沒有收據,後來聽說「陳明鴻」始終沒有交車,伊現在也一直找不到「陳明鴻」,車子的車牌號碼伊不知道,伊只知「陳明鴻」是中壢人,72年次,其他資料不清楚,改車的費用4萬元林宗宏沒有交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林宗宏向被告購車,共交付54萬元予林宗宏,再由林宗宏將購車款及改車費用轉交予被告,但告訴人迄未受領被告交付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子杰、證人林宗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在卷可參,且經質之證人林宗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請陳龍輝幫忙找車,陳龍輝回報說有找到車並說會開○○○區○○路店內,伊再跟告訴人說有找到車,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訴人說好,50萬價款是告訴人提領現金拿到伊店內放著由陳龍輝取走,而陳龍輝說告訴人還要改輪圈及外觀的東西,要8萬元,告訴人託伊轉交4萬元給陳龍輝,後來陳龍輝人就不見,電話也換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向林宗宏傳達其可出售告訴人所需車輛之訊息,再由不知情之林宗宏傳達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車輛可出售,因此共交付54萬元予林宗宏,再由林宗宏轉交購車價金35萬元及改車費用4萬元予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車主係「陳明鴻」,然經調閱戶役政資料予被告辨認,被告卻稱非「陳明鴻」本人,亦無法提供「陳明鴻」聯絡資料,衡諸常情,告訴人欲購買之中古賓士車價位大約40至50萬元,並非低價商品,若被告真有為告訴人介紹賣家,應不致連賣家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且被告收取35萬元後,係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妻張玉慈帳戶內,而非存入「陳明鴻」帳戶內,若真有「陳明鴻」此人,應會要求將款項匯入「陳明鴻」指定之帳戶,並無將款項匯入張玉慈帳戶之必要,況被告亦無法提供車輛之車牌號碼,有違一般仲介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常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難認有被告所謂之「車主」存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將35萬元存入張玉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在同行庫現金提領15萬2000元,同年月14日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同年月17日跨行提款2 萬元、5000元,同年月18日及19日分別跨行提款2 萬元,該部分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35 萬元存入張玉慈帳戶後,隔3、4日有將款項領出交付「陳明鴻」之辯述不符,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宗宏向告訴人轉告出售車輛之事,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詐取購車價金及改車費用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