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泰智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紙鈔各壹張(鈔票號碼BQ633778UD、HQ668777YA)均沒收。
理 由
一、邱泰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在吳靜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私人停車場內,因租賃之停車位遭他人占用,而在電話中與陳文釗發生爭執後,陳文釗隨即下樓將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退還予邱泰智,詎邱泰智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徒手將陳文釗所交付之面額1,000元、500元之紙鈔各1張(鈔票號碼BQ633778U
D、HQ668777YA),分別撕毀成4 片、5片,致該幣券不堪行使而丟棄於地,隨即離去。嗣經陳文釗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扣得上開遭撕毀之紙鈔共2張(已撕碎成9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被告邱泰智故意將上開面額1,000元、500之紙鈔各1 張,分別撕成4片、5片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其同時損毀面額1,000元、500元紙鈔各1 張,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陳文釗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即損毀國幣,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損毀幣券價值為1,500 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扣案損毀之面額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