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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建志」署押共計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穎於102年11月20日16時3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縣道○○○ 號與保福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同事「陳建志」之名義,提供陳建志之年籍資料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員警賴傳秀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資料及違規時地後,林松穎即在上揭違規通知單通知單(即附表編號1 所示)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建志」之署名1 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陳建志」之簽名1 枚,以示「陳建志」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後,將該等移送聯、存根聯交還予員警賴傳秀而行使之;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建志」之署名、指印,足以使真正名義人陳建志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陳建志接獲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通知,發覺遭冒名受罰而向高雄市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松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按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前述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由「陳建志」收受該等文件之證明,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行政裁罰案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使陳建志本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之損害,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2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前述署押,因該文件係由員警依法製作,並由被告基於受測者之地位,而為前述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縱被告冒名而為之者,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及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又被告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此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避免被取締開單處罰,竟擅自冒用其同事即被害人陳建志之名義,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所示之文件已分別交由各相關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建志」簽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建志」署押之數量 ││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偽造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聯上之「李俊傑」署名,共貳枚。││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 ││ │件通知單 │送聯上偽造「李俊傑」署│ ││ │ │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受測者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 │ ││ │度測定值 │ │ ││ │ │ │ │├──┼──────────┴───────────┴───────────────┤│備註│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合計4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