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旻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旻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旻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處,徒手竊取邱○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10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饒○鳳(所涉之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陳○雄向楊旻璋借得上開腳踏車使用,騎乘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虎、證人即饒○鳳、陳○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29285號,下稱偵一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103年度偵字第215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關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
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認領,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