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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春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春係大陸地區人士,正確出生日期為西元1976年7月8日,卻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誤載為西元1968年6月20日,該機關並依據誤載之出生日期設定陳月春之身分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X。陳月春於民國89年間取得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時,即已知悉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日,與有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陳文財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後(已於95年5月15日離婚),為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即由不知情之陳文財於同年4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洪崇發持填有陳月春上開不實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申請陳月春來臺團聚,嗣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並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核發之旅行證上,陳月春並於94年9月6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加以行使,而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陳月春又基於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仍由不知情之陳文財於同年10月4日,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向時為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並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陳文財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月春於移民署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陳文財個人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黃文富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店下派出所證明2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有修正,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且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所列情形,得不予許可。足知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固有實質審查權,惟依上開規定,應係就申請人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有無所定不應許可情形,有實質審查權,至對於申請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等人別資料,主管機關應僅能依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加以查驗,而僅有形式審查權,尚無實質審查可言。另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戶籍法第76條(即修正前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之規定,可知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財、洪崇發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不實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申請辦理旅行證及結婚戶籍登記,使移民署及戶政機關之各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行證、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並持該旅行證加以行使,顯已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口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行使載有不實出生日期之「陳文財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之公文書,於94年9月6日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94年9月6日入境,於入境後之同年10月4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此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文財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於94年9月6日入境前,即能取得載有其不實出生日期之「陳文財個人戶籍資料」,並加以行使,而得據以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故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