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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60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長恩犯妨害醫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恩於民國104 年5月2日陪同親友至高雄OOOO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進行手術,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手術結束後,因質疑主治醫師林OO所實施手術內容與先前門診時告知之項目不符,明知林OO當時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院醫學大樓5 樓門診手術等候室外,隨手持取放置現場之塑膠製整理箱砸向林OO背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OO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林OO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O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0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塑膠製整理箱照片、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手術紀錄單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2、16至18頁及偵卷第22至2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醫療糾紛,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置及態度,竟不知自制,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身體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係因心急年邁親友就診情形而情緒激動違犯上開犯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整理箱並未扣案,是否仍然存在不明,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