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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元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金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元係曾OO之O, 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曾金元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因家庭問題對曾OO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木棒毆打曾OO,致其受有後背部挫傷、雙上臂挫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木棒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訴卷第18頁),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為父子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 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問題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且迄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前開木棒1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供其為本案傷害尊親屬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