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奎進被 告 王承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第23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奎進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承明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奎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派遣工會)負責人,負責該工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常年會費、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等,及將所收取之會員每月勞工保險費與健保費繳納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其負保管高雄市派遣工會會員繳納款項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王承明為王奎進之子,其雖不具高雄市派遣工會財物保管人身分,亦知悉王奎進係以高雄市派遣工會名義負責收取保管該工會會員勞保費款項。詎王奎進、王承明2 人均明知上開代收之勞工保險費於收款後翌日,即應存入以高雄市派遣工會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 0000 號之專用帳戶,並於每月15日前向勞保局繳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奎進依王承明所提之資金需求,於如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起意,未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存入上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勞保局高雄辦事處發覺欠費情形,經業務訪視並催繳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王奎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辦(王承明部分)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14至17、29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2353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59頁);而被告王奎進於偵查中坦稱伊保管之會員繳交勞工保險費用,因被告王承明經營禮儀公司投資失敗而挪用,伊知情並讓被告王承明拿去用,責任渠父子會共同承擔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被告王承明於偵查中所供承渠父親任職期間侵占之保險費渠都拿去投資餐廳事業,只是沒想到最後都賠光等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復有勞保局101 年12月17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101 年11月21日保高市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職業工會業務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保費專用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明細影本、101 年10月至12月預收保費收據影本5 張、101 年4月至9 月各項( 勞工保險費) 收退費統計表各1 份、勞保局
104 年1 月7 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欠費清單1 份、華南銀行104 年5 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申設人「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6頁、偵一卷第25至26、33至
36、偵二卷第10、14至1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承明雖非高雄市派遣工會該財物保管人,就本件而言並無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勞工保險費,但其與從事保管高雄市派遣工會系爭勞工保險費業務而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王奎進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所為,關於附表編號
1 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承明雖非高雄市派遣工會該財物保管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王奎進就上揭14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各次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是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被告王奎進、王承明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點與用途目的有別,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等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2 人前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並非密接,自難認係接續一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奎進、王承明為供己用而侵占保管之勞工保險
費支應個人開銷,侵害高雄市派遣工會全體會員之利益,且被告2 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14計14次共同業務侵占勞工保險費金額共計1,231,670 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截至104 年8 月27日止,經勞保局計算總計尚欠保險費金額為861,403 元,是其等已還款370,267 元等節,此經被害人即勞保局代理人翁祖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並有勞保局104 年8 月2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實際欠費清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2 人犯後已有持續賠付不法侵占獲取之金額(詳下述),其等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共犯居於合謀倡議地位、共同聯手執行之犯罪角色、渠等具體行為分擔及所獲利益分贓情狀及各次侵占金額,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歷次犯行性質、犯罪期間1 年2 月,暨其等智識程度、品行(詳後述)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同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奎進前無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王承明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 、7 頁),素行均屬尚可;其等於投資虧損需款孔急之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勞保局就其被告2 人不法侵占獲取金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被告亦與勞保局於104 年8 月3 日達成以分期繳納之方式賠償損害,並已確實依上開約定分期賠付,按期清償部分損失金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 日雄執己102 年勞費職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分期筆錄1 份暨104 年9 月25日傳真之執行清單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8、40至43頁),堪認其等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基此,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王奎進、王承明均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均諭知被告2 人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王奎進、王承明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
主文所示之共計80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歷次收款後未匯入銀行專用
帳戶總覽┌──┬───────┬──────────┬─────────┬────────────────────────┐│編號│應繳納勞工保險│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被告2人補繳金額 │宣告罪名及處刑 ││ │費之期間/業務 │保險費金額/ 業務侵占│ │ ││ │侵占時間 │金額( 新臺幣) │ │ │├──┼───────┼──────────┼─────────┼────────────────────────┤│1 │102年1月 │168,500元 │⑴102年11月17日補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繳25,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⑵103年1 月6日補繳│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25,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103年12月4日補繳│ ││ │ │ │ 3,450 元 │ ││ │ │ │⑷依勞保局104 年8 │ ││ │ │ │ 月27日保費職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所檢附高雄市派遣│ ││ │ │ │ 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 │ │ │ 實際欠費清表1 份│ ││ │ │ │ (見本院審易卷第│ ││ │ │ │ 31至32頁)所載,│ ││ │ │ │ 編號1 尚欠保險費│ ││ │ │ │ 金額由115,050 元│ ││ │ │ │ 減少為100,313 元│ ││ │ │ │ ,嗣後另有補繳14│ ││ │ │ │ ,737元。 │ │├──┼───────┼──────────┼─────────┼────────────────────────┤│2 │102年2月 │166,624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3月 │159,257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147,089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年5月 │140,844元 │於102 年8 月16日補│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繳40,844元,尚欠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險費100,000元。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2年6月 │143,080元 │⑴102 年10月28日、│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⑵102 年12月4 日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清保險費及滯納金,│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均已無欠費,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2年7月 │118,156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2年8月 │77,154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2年9月 │67,618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2年10月 │13,925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2年11月 │8,543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2月 │9,256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3年1月 │9,689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3年2月 │1,935元 │ │王奎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承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1,231,670元 │├──────────┴─────────────────────────────────────────────┤│備註: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實際欠費清表1 ││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1 份所載,截至104 年8 月27日止,編號6 、7 部分均無欠費已如上述,編號1 至5 、8 ││ 至14部分總計尚欠保險費金額為861,403 元,故被告2 人已補繳總計370,26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