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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林信記係「合心過埤案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三次承攬人,負責該工地工程之管理、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在系爭工作場所施作,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由所屬心懋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與被害人家屬(含母親陳月霞、妻子蘇素玉、兒子、女兒)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害人母親陳月霞並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詳本院104年4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惟被告則尚未依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00號緩起訴處分所命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向國庫給付5萬元,致遭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16號被 告 林信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園鄉○○村00鄰○

○路0巷00號居屏東縣新園鄉○○村00鄰○○路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正聰(業經緩起訴處分)為心懋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心懋公司)之負責人,潘邦修(業經緩起訴處分)為心懋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心懋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合心過埤案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林信記則為「合心過埤案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三次承攬人,李正聰、潘邦修、林信記均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黃森暉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 元受僱於林信記在該工地擔任模板工人。

心懋公司向合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心公司)承攬「合心過埤案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結構裝修部分,心懋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承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承運公司),承運公司再發包予勝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勝嶸公司),勝嶸公司再發包予林信記,林信記與黃森暉共同在上開工地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李正聰理應注意與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時,合約內總價金及各工項單價應包含勞工案全衛生設施、設備、措施及管理計畫之經費,詎其所簽立之合約並未包含而未給付該等經費,李正聰亦未另案發包專業承攬廠商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施作適當之防護措施。潘邦修為執行前開工程指揮、監督、管理責任業務之人,理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進行工作場所之巡視,惟其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並未確實巡視,亦未予以連繫調整該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林信記為雇主,理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應注意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李正聰、潘邦修、林信記等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工地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適勞工黃森暉於102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該工地A區進行筏式基礎地樑模板拆除工程,由筏式基礎電梯井欲爬出時,一手握住筏式基礎之預留鋼筋,左腳踩踏地樑,然因重心不穩身體滑落,遽遭長約70公分之預留鋼筋由左頸部穿剌進入頭部,因而受有左側內頸動脈、多條顱內血管出血、顱骨骨折及廣泛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致神經性休克,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2年6月30日15時27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另案被告李正聰、潘邦修於偵查供述及被害人家屬即死者胞弟陳森元於警詢之陳述、死者母親陳月霞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死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係因遭鋼筋穿剌左頸部,受有左側內頸動脈、多條顱內血管出血、顱骨骨折及廣泛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之結果,亦認為另案被告李正聰所簽立之合約未包含勞工案全衛生設施、設備、措施及管理計畫之經費,因而未給付該等經費,復未另案發包專業承攬廠商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施作適當之防護措施;另案被告潘邦修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並未確實巡視,亦未予以連繫調整該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被告林信記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信記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林信記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信記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林信記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林信記雖因業務上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者之家屬(含母親陳月霞、妻子蘇素玉、兒子、女兒)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陳月霞並當庭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林信記提告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