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穗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穗前向柯雅雯承租高雄市○○區○○段○○○ ○○○○ ○○○○ ○○○○ ○號等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使用,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自民國103 年5月15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即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方及水泥塊,大幅改變地形地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派員稽查屬實,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9 月12日裁處高嘉穗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其於同年10月20日前提出清運計畫。詎其屆期並未提出清運計畫,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12月2日再裁罰30萬元,並限其於104 年1 月10日前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惟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1 月21日派員前往會勘時,發現上開土地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編定之農牧使用目的。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土地曾自103 年5 月15日起堆置土石,惟業於104 年4 月底恢復農業使用,並已託林長儀就地回填土石等語明確,復有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3 年7 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8 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12日、12月2 日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4 年1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復勘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及水泥塊,大幅改變地形地
貌,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遲未回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上開土地現已恢復農用之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23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已恢復上開土地原狀,停止違法使用一節,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