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其與陳采倫原為配偶(2 人於104年6 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離婚登記),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陳采倫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采倫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陳采倫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其並於104 年1 月7 日15時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高雄少家法院又於104 年5月20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增加上開保護令內容,令其應遠離陳采倫住居所(高雄市○○區○○○路○○○ 號)至少100 公尺,其則於104 年5 月22日15時許知悉上開民事裁定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陳采倫上址住處外,並於該處
丟擲陳采倫之衣物及其他物品,而未遠離陳采倫上址住處10
0 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暨上開裁定。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陳采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采倫,致陳采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
4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陳采倫之前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變更保護令等案,業經該院先後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裁定准予核發,及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予以變更在案,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所定應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外之行為,其各次所為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竟仍無視其內容,而隨意接近被害人上址住處,並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犯行,致被害人需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是否將遭到侵害,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前往陳采倫上址住處外之時間 │├──┼───────────────────┤│ 1 │104 年5 月28日23時51分許 │├──┼───────────────────┤│ 2 │104 年5 月30日9 時56分許 │├──┼───────────────────┤│ 3 │104 年5 月30日1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1 │104 年6 月13│我求求妳讓我看小孩如果妳在不給我回應今天就是││ │日13時19分許│妳的忌日妳不信沒關係要不要讓我看小孩要不要啦││ │ │幹妳娘類裝什麼死要我去東來殺妳是不是 │├──┼──────┼──────────────────────┤│ 2 │104 年8 月9 │妳現在就是要逼我回去殺了妳是不是 ││ │日12時11分許│ │├──┼──────┼──────────────────────┤│ 3 │104 年8 月9 │妳讓我真的很失望我們這10年的感情經不起別人幾││ │日13時4 分許│句話往費我還把賺的錢通通交給妳這就是所謂的夫││ │ │妻間的信任妳自己想想吧不要自己到死的那天還不││ │ │清不楚的 │├──┼──────┼──────────────────────┤│ 4 │104 年8 月12│妳會死一定會我發誓我為親手殺了妳你敢這樣對我││ │日21時48分許│我沒親手殺了妳我出去被車撞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