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寬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寬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寬水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之「銘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銘寬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新店分行)請領支票簿使用。詎其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且可預見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辦該公司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申請取得上開支票簿後,隨即交付給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販賣人頭支票之集團,販賣支票給瑞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銧公司)之負責人李香莉及其男友盧福進。嗣李香莉、盧福進(渠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陸續持被告所申領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共計66張,向蔡政秀借取等額之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誤信以為上開支票均得兌現,而陸續借款總計1549萬5,507元(票面金額總計1633萬3,560元減去預收利息83萬8,053 元)予李香莉、盧福進。嗣因蔡政秀提示部分支票後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寬水固坦承擔任銘寬公司之負責人,亦將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他人保管,未過問支票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擔任銘寬公司之負責人,並且向華泰銀行新店分行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再由李香莉及盧福進2 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其2 人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仍向蔡政秀佯稱欲持票借取現金,致蔡政秀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現金等情,復經告訴人蔡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蔡政秀無褶存款憑條收據清單、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銘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華泰總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印鑑卡、領票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另案被告李香莉、盧福進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被告謝寬水為00年出生,於登記為銘寬公司負責人及申辦上開支票之時,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且銘寬公司之大、小章攸關銘寬公司經營及財產權益維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公司印鑑章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亦自陳未保管銘寬公司大小章、且對於簽發者為何人、作何用途均毫無所悉等語,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顯然對於其此舉可能幫助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全然不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第339 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雖出名擔任銘寬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銘寬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之支票予不詳人士使用,最終由惡意之盧福進、李香莉取得,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借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盧福進、李香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銘寬公司負責人,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低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更為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甚而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1. │華泰商業銀行新│20萬元 │97年9月18日 │銘寬有限公司 │AB0000000 ││ │店分行(聲請書│ │ ├───────────┤ ││ │誤載為萬泰商業│ │ │謝寬水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應予更正)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新│18萬3700元 │97年9月28日 │銘寬有限公司 │AB0000000 ││ │店分行(聲請書│ │ ├───────────┤ ││ │誤載為萬泰商業│ │ │謝寬水 │ ││ │銀行新店分行,│ │ │ │ ││ │應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