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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健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健峯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將附著土壤之山藥72株,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鋒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鋒丞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號1 樓」為收貨名義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模組(MODULE)」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 04753MQ04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3MQ044),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於104 年21月26日輸入附著土壤之山藥72株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為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以儀器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東風公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高健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犯行,辯稱:山藥是伊在大陸之友人所寄送,伊有告知臺灣法令不允許,但該友人還是要寄,直到貨物遭海關查獲,經防檢局通知時,伊才知情云云。經查:

(一)扣案帶土山藥72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疫及核准,以「鋒丞科技高先生」為收件人名義,自大陸地區寄送予被告,而於上揭時、地遭臺北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關人員吳侊宇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年6月3 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4 年3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附著土壤的山藥塊根,未經檢疫及核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扣案帶土山藥不得非法輸入臺灣。然扣案帶土山藥於104年1月26日報關,並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遭開箱查驗,惟被告竟能於上開物品遭查扣之前1 日即同年月25日預先出具個案委任書予東風公司以辦理通關各項手續等情,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被告親自簽署之個案委任書1 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自始知悉且同意其大陸友人自大陸地區寄送扣案帶土山藥而輸入來臺。況大陸地區幅員廣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更有一海之隔,貨物往返均需仰賴陸海空運運送,如被告確曾告知其大陸友人寄送帶土山藥來臺事涉違法並拒絕收受,衡情被告之大陸地區友人顯無甘犯禁令並徒然耗費郵資、運費及搬運勞費而執意寄送帶土山藥予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著土壤之植物,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輸入之數量,於提領前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帶土山藥72株,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為沒入之處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