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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宇庭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與陳燦紗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曾宇庭承攬陳燦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店面之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同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後延至同年9 月30日止,惟屆期曾宇庭仍未完工,雙方因而發生工程糾紛,陳燦紗因而於同年10月3 日某時更換上開店面之鐵門遙控器,嗣於同日20時許,曾宇庭偕同水電工陳文成、吳中天至上開店面欲進行配管施工,因遙控器遭更換無法進入,遂與陳燦紗聯絡,陳燦紗即通知陳志成前往現場處理。而陳志成到場後,因故與曾宇庭在上開店面前發生口角,於同日21時40分許,陳志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曾宇庭,並拉扯曾宇庭所著上衣,致曾宇庭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所著上衣亦因此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曾宇庭;而曾宇庭於同時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志成,致陳志成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頭皮、軀幹、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眼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宇庭、陳志成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燦紗、陳文成、吳中天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銘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志成傷勢照片。㈤被告曾宇庭於案發當日所著上衣遭毀損後之照片。

三、核被告曾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陳志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陳志成係於上開毆打被告曾宇庭之過程中,兼有拉扯被告曾宇庭所著上衣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縱為處理上開店面之工程問題而生糾紛,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面對及解決,然其等不思此道,竟率然以前揭方式互毆,致彼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曾宇庭之上衣易於互毆過程中破損,所為均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曾宇庭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而被告告陳志成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中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嗣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被告曾宇庭又無故未準時到場,致被告

2 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於互毆過程中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惟被告陳志成所受傷勢較為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