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79號、第13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德周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周係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員工,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派駐高雄市○○區○○○路○○○○○號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懋鼎湛管委會),擔任社區管理室主任,負責該管委會所交付之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應於當月末日,將當月收得之管理費匯入收支帳戶內,另負責於次月10日製作社區當月收支之財務報表,並於次月末日前將之連同當月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一併呈交給該管委會稽核(與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何時審閱無涉),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德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未按時將其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職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3250元《計算方式:6月份侵占金額=(6月份財報結餘-6月份存摺結餘)-(5月份財報結餘-5月份存摺結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3250》,匯入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內,並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又為免事跡敗露,遂於103年7月10日某時,在上址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明知金額不實,仍利用電腦設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福懋鼎湛社區103年6月份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上的「本期收入明細」、「本期支出明細」、「本月收入」、「本月支出」、「本月結存」等欄位內,登載不實金額,再予列印並持自己印章在「製表」欄位內用印而製作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另明知無製作權限,竟利用電腦設備掃瞄存摺空白內頁成為電子檔案後,自行複製及輸入交易紀錄,再為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103年6月),亦足生損害於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7月31日以前某時,在上址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將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一併呈交給該管委會稽核而行使之。
(二)黃德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未按時將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職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合計27萬1450元《計算方式:7月份侵占金額=(7月份財報結餘-7月份存摺結餘)-(6月份財報結餘-6月份存摺結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1450》,匯入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內,並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又為免事跡敗露,遂於103年8月10日某時,在上址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明知金額不實,仍利用電腦設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福懋鼎湛社區103年7月份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上的「本期收入明細」、「本期支出明細」、「本月收入」、「本月支出」、「本月結存」等欄位內,登載不實金額,再予列印並持自己印章在「製表」欄位內用印而製作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另明知無製作權限,竟利用電腦設備掃瞄存摺空白內頁成為電子檔案後,自行複製及輸入交易紀錄,再為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103年7月),亦足生損害於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8月31日以前某時,在上址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將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一併呈交給該管委會稽核而行使之。
(三)黃德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未按時將其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職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合計19萬3360元《計算方式:8月份侵占金額=(8月份財報結餘-8月份存摺結餘)-(7月份財報結餘-7月份存摺結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3360》,匯入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內,並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又為免事跡敗露,遂於103年9月10日某時,在上址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明知金額不實,仍利用電腦設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福懋鼎湛社區103年8月份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上的「本期收入明細」、「本期支出明細」、「本月收入」、「本月支出」、「本月結存」等欄位內,登載不實金額,再予列印並持自己印章在「製表」欄位內用印而製作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另明知無製作權限,竟利用電腦設備掃瞄存摺空白內頁成為電子檔案後,自行複製及輸入交易紀錄,再為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103年8月),亦足生損害於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9月30日以前某時,在上址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將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一併呈交給該管委會稽核而行使之。
(四)黃德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未按時將其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職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合計12萬8140元《計算方式:9月份侵占金額=(9月份財報結餘-9月份存摺結餘)-(8月份財報結餘-8月份存摺結餘)=(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28140》,匯入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內,並挪為己用而予侵占。
(五)嗣黃德周於103年10月底某日,因無力補回其上揭所挪用之4筆款項,遂向齊家公司承認挪用款項之事,經齊家公司員工稽核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周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齊家公司經理張守龍(見他一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1紙(見他一卷第4頁)、福懋鼎湛社區財報與存摺差異簡表1份(見他一卷第5頁)、告訴人齊家公司提出之侵占金額計算表1份(見他一卷第6頁)、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8頁)、告訴人齊家公司與福懋鼎湛管委會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0頁)、內容不實之「福懋鼎湛社區103年6月份財務報表」、「福懋鼎湛社區103年7月份財務報表」、「福懋鼎湛社區103年8月份財務報表」業務上文書各1份(見他一卷第20、22、24頁)及「福懋鼎湛社區103年9月份財務報表」1份(「製表」欄位內未蓋有被告之印文,尚非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見他一卷第26頁)、被告偽造之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份(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各1份,見他一卷第21、23、25頁)、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103年6月6日至104年1月13日實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張(見他一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財務報表)及偽造之私文書(即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一併呈交給福懋鼎湛管委會稽核而行使之,均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固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核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均先為業務侵占,嗣為免事跡敗露,始鋌而走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次犯行中之數個行為間,均具有密切關聯性,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法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中所犯4個業務侵占罪,雖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的機會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但其行為時間明確可分,各自獨立,應認係以數行為數次侵害相同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分離,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並應與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侵占管理費後,雖仍利用電腦設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福懋鼎湛社區103年9月份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金額,再予列印,惟尚未持自己印章在「製表」欄位內用印(見他一卷第26頁),自未完成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製作,應認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刑法第215條所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未有未遂犯之規定,自不另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黃德周正值青壯非無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其擔任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室主任期間,濫用福懋鼎湛管委會及社區住戶之信任,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共計83萬6200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造成的財產上損害非輕,復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率爾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呈交稽核,嚴重影響福懋鼎湛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有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頗佳,兼衡以本件係被告自行向齊家公司通報而來,並切結表明願負擔全責,嗣經移付調解,被告、齊家公司亦僅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被告4次業務侵佔之總金額,則由齊家公司先行給付給福懋鼎湛管委會等情,業據證人張守龍(見他一卷第14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他一卷第8頁)、告訴人齊家公司與福懋鼎湛管委會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0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可參,顯見被告應有悔意及和解之誠,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受利益,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各次犯行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之福懋鼎湛社區財務報表各1份)及偽造之私文書(即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之福懋鼎湛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因已呈交給福懋鼎湛管委會,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