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3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命其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告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之旨,其於知悉上情並收受相關處遇課程表後,因有未依規定按時前往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輔導教育之情事,衛生局乃於102 年3 月1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命其應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繼續進行處遇計畫。而甲○○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僅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7 月17日出席第二階段處遇課程,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02 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其應於102 年10月11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且應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繼續進行處遇計畫,其仍無故缺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02 年12月2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3 年1 月15日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僅於103 年1 月15日、3 月5 日出席2 次團體處遇課程後,即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有屆期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2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衛生局101 年7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9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出具之簽收單、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三、本件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其屆期仍不履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表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竟仍無視上開通知,而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對社會秩序亦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自稱因有時有事、身體不舒服等,即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之犯罪動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育有2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