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建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委託書、委任授權書上偽造「方文德」之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建智係方文德之子,2 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林奕佐、蘇芳誼(涉嫌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永潤不動產公司之員工。方建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向林奕佐、蘇芳誼借款而需提供擔保,方建智明知方文德並未授權其申辦印鑑證明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蘇芳誼,竟未經方文德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擅自取得(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方文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得手後,盜蓋方文德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示方文德委託方建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繼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2 份予方建智,足以生損害於方文德、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方建智亦明知方文德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芳
誼,以擔保方建智積欠林奕佐、蘇芳誼之借款債務,竟仍於
103 年3 月4 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方文德之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委任授權書上,冒簽「方文德」之署名並盜蓋方文德之印章(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表示方文德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蘇芳誼之意,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各1 件,再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方文德印鑑證明,持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5 日)將此一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於同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方文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方文德所有系爭土地受有96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財產上損害。嗣因方文德接獲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文德、證人林奕佐、蘇芳誼、何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入出境記錄、方文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方建智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方文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方建智國民身分證影本、蘇芳誼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委任授權書、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委任授權書」私文書之行為,乃係為向他人借款,而行使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乃其為向他人借款,而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目的,乃為實現使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行使偽造「委任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雖僅敘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漏未就被告向蘇芳誼借款時所偽造之「委任授權書」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就該部分因已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所吸收,而為裁判上之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為借款應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申請印鑑證明、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戶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及債權人,已屬各該機關及債權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偽造「方文德」之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而如附表所示蓋印之印文,則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亦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姓名或名稱」欄內書寫「方文德」,均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
┌─┬──────────┬───────────┐│編│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或印文││號│ │ │├─┼──────────┼───────────┤│一│103年3月3日印鑑證明 │蓋印「方文德」印文3枚 ││ │申請書 │ │├─┼──────────┼───────────┤│二│103年3月3日委託書 │偽造「方文德」署名1 枚││ │ │蓋印「方文德」印文4枚 │├─┼──────────┼───────────┤│三│103年3月4日土地登記 │蓋印「方文德」印文4枚 ││ │申請書 │ │├─┼──────────┼───────────┤│四│103年3月4日土地建築 │蓋印「方文德」印文7枚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書(檢附方文德之身分│ ││ │證影本) │ │├─┼──────────┼───────────┤│五│委任授權書 │偽造「方文德」署名2 枚││ │ │蓋印「方文德」印文4 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