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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三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三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OO企業行」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三良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財政部關務署OOO(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OOO)承攬營繕股修繕工程,需提供估價單予OOO,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OO企業行」負責人吳OO之同意,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OO企業行」之印章(上載OO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 〈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TEL:0000000 〈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1樓,下稱前開發票章),遂於同年11月6 日某時許,制作內容不實之估價單(記載:白鐵開關箱1只新臺幣〈下同〉1200元、電纜線2米600元、PVC管1 支200元、五金零件1式300元、水泥和鐵管1式400元、工資1式3300元,合計6000元,下稱前開估價單),並蓋用前開發票章於其上,復於同年月7日9時許,將前開估價單傳真至OOO予尹OO專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OO企業行及OOO對於營繕事務承攬之正確性。嗣因尹OO聯繫吳OO補提正本資料,始知趙三良所傳真前開估價單非OO企業行所開立,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O、證人尹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吳OO部分見警卷第1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尹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前開估價單影本、OO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30、3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製作前開發票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前開發票章,復於前開估價單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請款便利,未經OO企業行同意,逕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OO企業行及OOO對於營繕事務承攬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51年度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刻之前開發票章1 顆(未扣案)及在前開估價單所偽造之「OO企業行」印文1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前開估價單雖係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OOO,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