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0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陳華朱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陳華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華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華朱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其並於103 年10月5 日21時30分許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僅因不滿陳華朱工作晚歸,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23時許,在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住處內,,先以「幹你娘老雞巴、臭雞巴、幹破你老雞巴」等語辱罵陳華朱,再以手拉扯陳華朱之頸部,並以手臂環抱陳華朱之頭、頸部等處(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陳華朱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華朱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陳華朱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之頭部感到不適及自尊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