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軍訴字第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
1 月3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自
103 年1 月18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1 次個別評估及
6 次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經衛生局於103 年2 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嗣甲○○僅於103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出席2 次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衛生局再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年7 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3 年10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10月29日,予以更正)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3 年11月1 日
8 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甲○○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輔導教育。嗣因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
3 年6 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2 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履以工作為由,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