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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宇與呂亭瑩原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致宇因探視子女問題而對呂亭瑩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21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呂亭瑩住家附近約100公尺處,尾隨呂亭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路及至真路等路段繞行,沿途駕車逼近,並自後方撞擊呂亭瑩所駕車輛,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超車後即停駛於呂亭瑩之車輛前方,迫使呂亭瑩停車,阻擋其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亭瑩駕車自由往來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超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的車子,當時是告訴人先擋我,且我是為了要跟她談探視小孩的問題才會去檔她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逼近告訴人之車輛,且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超車停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呂亭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紊詳,且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報告,清楚可見告訴人並無阻擋被告行車之行為,反係被告一直緊跟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行駛,且於告訴人車輛停駛狀態下,被告自後方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之車尾,嗣超車後即停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被告固辯稱是為了找告訴人談子女探視的問題才會去檔告訴人的車云云,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礙認定其具備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更況,縱設告訴人有未依其等離婚協議內容履行情事,惟觀諸當時情況,並無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是尚難遽認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逼車、駕車追撞告訴人之車輛,且超車後即將車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礙離去,迫使告訴人停駛之積極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車,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載有「陳致宇見呂亭瑩停車,旋持手機不斷拍攝呂亭瑩之座車,致其心生畏懼。」,似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嫌,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恐嚇犯意而為之;又參以聲請人僅論以強制罪,故此部分應為誤載,不另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