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慶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慶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1時5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梁○
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李○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張○嘉置放鐵材及螺帽等工程材料於該處工地內,一時萌生貪念,竟徒手將置於該處之鐵材十數根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之載運至中安街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供為己用。㈡於翌日(25日)上午7 時2 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李○梅,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工地,徒手將鐵材十數根及螺帽1 桶,搬上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再次出售予前揭回收業者得款
600 元,供己花用。嗣經張○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梅、梁○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雖均前往相同地點行竊,惟其間已相隔19小時,時間並非密接。且若被告於第一次行竊時,確有接續竊取放置在同一處所之鐵材及螺帽之主觀犯意,理應充分利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載運容量,始屬合理,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第1 次行竊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仍留有相當充裕之空間可供放置物品,足見被告於實行第一次竊盜犯行時,並無接續實行第二次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故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且其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之職業,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