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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進明知其使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可另為他用,竟擅自於民國101 、102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近入口處興建鋼骨建物,作為倉庫之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4 年3 月3 日勘察時發覺,先於104 年5 月8 日通知其改善並陳述意見,惟陳忠進置之不理,高雄市政府乃於104 年6 月1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陳忠進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於104 年9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忠進竟無視前述裁處書內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

二、證據:㈠被告陳忠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技士黃○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1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裁處書。

㈣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8 日高市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

㈤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3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 號函文、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4張。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且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