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薛春香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薛春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薛春香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林薛春香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 月6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薛春香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9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薛春香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於104 年10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薛春香仍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薛春香固坦承有收到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本來是做飼料調配的地點,後來興建鐵皮工廠用以做五金熔煉,伊認為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前某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鋼骨建物之鐵皮工廠做為五金熔煉之用,嗣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則於10
4 年7 月6 日裁處被告6 萬元,並命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惟屆期經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派員於104 年10月
6 日前往勘查,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茄萣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
0 號函、104 年7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04 年10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暨檢附照片1 張、被告意見陳述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科
員鍾啟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領有原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是做飼料調配及儲藏,但其現在的使用內容明顯不符,所以市府才駁回其陳述意見等語明確,復依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事實欄內容:「台端未經申請核准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興建鐵皮工廠,經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經本府審認後,上開使用行為顯已抵觸養殖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應依據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益證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收到主管機關處分後,主觀上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不符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竟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上興建鋼骨建物已有不當,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影響甚鉅,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兼衡被告業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目前仍處第一階段審查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